苏水监〔2011〕9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厅
行政执法投诉回访办法》的通知
厅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江苏省水利厅行政投诉回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主题词:水利 行政执法 投诉回访 办法 通知
抄送:厅机关各处室。
江苏省水利厅办公室 2011年12月16日印发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执法投诉回访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厅对水行政执法工作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和非行政许可审批、其他行政权力行使等依法开展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我厅执法机构(具体承办行政权力事项的厅机关处室和厅直有关单位,以下统称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具体承办行政权力事项的厅机关工作人员和厅直有关单位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在水行政执法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厅提出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回访是指投诉处理结束后,投诉处理机构走访投诉人,调查了解投诉处理的反馈意见的过程。
第四条 省监察厅驻厅监察室(以下简称驻厅监察室)为投诉处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水行政执法投诉和回访工作。厅政策法规处配合做好投诉、回访有关工作。
第五条 处理投诉、进行回访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及时、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和行政权力的正确行使。
第六条 投诉处理、回访实行回避制度。被投诉的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或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作为投诉处理、回访机构或投诉处理回访承办人。
第七条 水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受理:
(一)属于本厅职权范围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权力的;
(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粗暴执法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其他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口头、书面、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厅机关各部门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及时送交投诉处理机构。
第九条 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作如下记录:
(一)投诉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被投诉的执法机构或执法人员;
(三)投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投诉的日期;
(五)提交的书证、物证等材料。
第十条 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投诉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投诉审查后,认为投诉符合条件的,应制订受理通知书并送达投诉人,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受理之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本厅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
(三)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
(四)同一执法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五)投诉事项已由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信访部门受理的;
(六)投诉已经本机构处理,投诉人对同一投诉事项无新的理由、新的证据又重新投诉的。
不予受理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二条 投诉事项不属于本厅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机构投诉。
第十三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投诉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或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投诉原则上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进行调查取证,以及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的执法机构或执法人员当面质证。调查取证应由两名以上非被投诉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机构依法进行调查时,投诉人、被投诉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联的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投诉处理机构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投诉处理机构应制作并送达终止投诉处理决定书。
第十七条 水行政执法投诉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时间的,经厅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15日,并告知投诉人延长的期限和理由。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审查、调查结束后,应当对投诉作出处理决定,拟定投诉处理决定书报分管厅领导审签后,送达投诉人。如因投诉人原因无法送达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备注说明。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结束后,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回访,并由被访者填写《回访调查表》。如无法取得被访者填写的《回访调查表》,应备注说明。
第二十条 对回访调查反映的问题,经查情况属实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督促被投诉部门或工作人员予以纠正;反映的问题不实的,应告知被访者。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干扰或阻碍投诉处理机构办理投诉事项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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